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用户名 密码 找回密码?注册帐号 
关键词:
高级搜索红星美凯龙 方北美凯龙 怀特装饰城 华业装饰城 高远装饰城

主页 > 法律法规 > 国家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

时间:2011-01-25 09:5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量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文章

新闻专题

石家庄市装饰协会简介

石家庄市装饰协会简介

石家庄市装饰协会成立于1989年。现有分支机构:石家庄市装饰协会家居装饰委员会。 石家庄市装饰协会是经市民政局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地方性、行业性、非盈利

备案号:冀ICP备14011152号-1

石家庄市装饰协会官方网站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65号西塔楼601室 电话(传真):0311-86080315 0311-85265315 QQ信箱:3128621966@qq.com 服务热线:15383393938 邮编:050011

Copyright 2008-2015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