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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时间:2011-01-25 09:5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量
            

  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

  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

  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

  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

  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

  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

  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

  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

  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

  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

  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

  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

  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

  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

  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

  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

  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

  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

  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

  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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